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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东政法大学的教授应当增强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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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 07:4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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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东政法大学的教授应当增强法律意识
大庆广播电视大学 商江
提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行为应当合法;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有权举报非法行为;打击报复证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应当增强法律意识。
关键词:政法大学; 教授; 法律意识;
2008年11月28日,(本文来源:南方网 ) (原载于珠江晚报) (作者:张鸣,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鸣:如今学生告教授反革命太荒唐》:最近,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师群老师有点烦,他被他的学生告了,说他是反革命,而公安局已经立案。这样严重的罪名,严重的事态,无非是他在讲课的时候,批评了中国文化,而且语涉政府。我本来以为,文革结束以后,中国人因言而获罪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只要不公然煽动推翻政府,学术上有些不同意见,不会再惹上官司。
在中安论坛 » 徽风论坛
http://bbs.anhuinews.com/thread-376818-1-1.html
查到华东政法大学杨师群教授的博文:《有同学告我是“反革命”》
今天被领导叫去谈话,说有上《古代汉语》课的学生到公安局和市教委告了我,说我在上课时批评政府等内容,上面已立案侦查。真令我啼笑皆非:政法大学的学生居然还和文化大革命时的思路一样,为了告发老师为反革命,可以不择手段。可悲啊!这几个中国的大学生。
记得在上《古代汉语》课时,我当然会批判一些与课文有关的中国传统文化,在某些传统文化问题上如果与当今有一些关系的话,我也会联系当今和批评政府。
记得下课时有二位女同学找我,愤慨地指责我怎么能批评中国文化!批评政府!甚至眼睛里已经含有泪水。这样热爱中国文化与中国政府的同学,我很敬佩,你们有这样的权利!但为什么我就没有批评中国文化和政府的权利呢?所以我告诉她们:我也有发表自己看法的权利,如果你们不愿意听我的课,以后不要选我的课就是了。不料,她们居然到上面去告我,甚至还添油加醋地给加我一些“莫须有”的罪名,真让我大跌眼镜。
要知道,这种事情如果说它发生在清朝末年,可能还会有人相信;而要说它发生在民国初年的“五•四”时期,就不会有人相信了。你们知道那时候的青年,已经基本接受了“民主”、“自由”、“人权”的理念,所以一般不会发生这样的怪事了。而如今,却依然还会时常发生在21世纪的中国,并且就发生在中国的大学里,这就太让人匪夷所思了。想到最近中国的学校中发生的一系列怪事,我只有默默地为中国的社会和人民祈祷:什么时候中国社会才能走出愚昧?中国教育才能走上正轨?中国的学生才能比较正常的思维?
由此,我要强调,教授不是特殊公民,必须受法纪约束,不可以忘乎所以,胡作非为。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坚决反对无政府主义思潮泛滥。坚决反对反政府倾向抬头。坚决遏制资产阶级自由化势力增长。
借此机会,对高等学校的教师进行一次法纪教育。特别是教授,应当学法、知法、守法。不要凌驾于法律之上。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行为应当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第四十五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2001年8月28日,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高[2001]4号)“五、加强高校师德建设”高等学校教师的师德和教风,不仅直接关系到教学质量的高低,也对学生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响。教师应具有高尚师德、优良教风和敬业精神,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高度的责任心。教师要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中,必须做到课前认真备课和准备教案,有条件的学校应通过网络等手段公布教学大纲和教学方案,学校教务部门要适时检查教师的教案和备课情况;教师要注重教学研究,重视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并通过教改研究不断提高自己的学术水平和业务水平。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护条例》(中发[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 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向党组织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高等学校的教师在课堂上,应当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应当按照备课基本框架。(学生是交了学费的)一般不要讲与教学无关的东西。更不要讲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东西。学术研究可以通过在大学学报发表文章,在学术会议上交流,著书立说等方式。不要利用课堂向学生发泄。
高等学校的教师应当知道自己是谁(什么身份),高等学校的教师应当知道自己是在什么地方(在学校里),高等学校的教师应当知道自己是干什么的(教课或教书),高等学校的教师应当知道自己应当怎么做(完成教学任务,提供教学劳务)。高等学校的教师应当知道自己不完成教学任务的后果(被学生投诉,被用人单位批评、减薪、或辞退)。连这起码的常识都不懂的教授,还要侈谈什么“学术”?让老百姓笑掉大牙。
我不知道,讽刺挖苦政府属于哪门子学术??不是邪术吧?!不学无术!!
2008年12月2日,中国青年报(徐开彬)《学术自由不是向学生灌输政治观点》:学术自由是在与专业授课相关的内容上观点自由,或在学术著作上观点自由,或在学术研讨会上自由讨论学术,但不是利用课堂去向学生灌输自己的政治观点。
二、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有权举报非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 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国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一般已年满18周岁,有公民权,当然有权举报非法行为。
乌有之乡http://www.wyzxsx.com/Article/Class22/200811/59323.html
(作者:炮郎)《为举报教授的学生担心》:要评论此事,首先要搞清楚,老师在课上的言论,是否天然地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具有违法豁免权?我查了一下刑法,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如果杨教授在课堂上确有这样的行为,见证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法律权利和道德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即使最后司法部门认定,杨教授的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出于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警惕而加以举报的人,也应该得到保护,受到尊敬。
2006年3月29日,中国法院网(作者:刘义昆)《从“告密社会”到“证人社会”》: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以合为贵、息事宁人、相安无事等观念,使一些人认为告密是可耻的,是一种背叛。对于大多数举报人,被举报者大多与他们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可以说是“共同利益者”。于是,一旦有举报者出现,冷眼、冷遇,甚至打击报复就随之而来。诸多举报人举报前后的种种遭遇表明,直到今天,我们依然生活在一个“告密社会”里。近年来,举报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亮点,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税收等机关的办案线索主要源于举报。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计,每年查办的贪污贿赂等案件中有七八成靠的是人民群众举报。这一方面说明公众的维权意识、责任意识在增强,也说明要惩治各种违法违纪案件也离不开举报。要把法治社会建设好,要让越来越多的人敢于加入到举报的行列,不仅要转变人们的观念,还要从立法层面与执法层面加以建设。这样,才能实现从“告密社会”向“证人社会”的转变。
三、打击报复证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好律师网介绍了杨师群个人简介:1951年出生。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的教学和研究。毕业于上海师范大学历史学硕士。大学本科毕业,曾任教于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研究生毕业后,在本校开设过必修课《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外政治制度史》、《古代汉语》、《大学语文》、《实用写作基础》,选修课《中西方政治制度史比较研究》、《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世界通史》、《旅游地理学》等课程。兼任中国先秦史学会会员,中国宋史学会会员,上海炎黄文化研究会会员。相关著作:专著《东周秦汉社会转型研究》(28万字),《中华姓氏谱——孙姓卷》(28万字),《中华姓氏谱——萧姓卷》(25万字),主编《三千年冤狱》(40万字,主撰30万字),《中国历代名案集成》宋辽金元分册主编(主撰20余万字),《中国历代人名大辞典》主要撰稿人,参与撰写《宋代司法制度》、《十大名案》、《申城旧狱》等论著书籍。
乌有之乡(作者:炮郎)《为举报教授的学生担心》:一个把民主自由人权挂在嘴上的人,对于与自己立场或意见相左的青年学生,扣上愚昧、思维不正常的帽子,令人不得不怀疑,他自己知道民主自由人权的含义吗?他有没有一个教师应有的职业道德?我现在真的担心那些学生的处境,担心她们受到进一步的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本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打击报复证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二、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中发〔2003〕18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对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人员违反纪律的处分办法,在国务院相关管理规定出台前,按人事管理权限,参照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待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出台后,再适用新的规定。已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结合聘用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相应手续。
我认为,教授利用博客,指责学生的举报为“告密”,涉嫌侮辱学生人格和名誉,应当赔礼道歉,承担法律责任。教授是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应当受到纪律处分。
在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与教授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真担心揭发举报的学生继续遭到打击报复。
但是,相信党和政府的力量,相信人民的力量,相信法律的力量,相信正义的力量。
综上所述,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行为应当合法;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有权举报非法行为;打击报复证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应当增强法律意识。
以上仅为个人不成熟的看法,供大家讨论用。如有不当之处,欢迎业内高人指教。

[以上为初稿,今后视情况修改充实。]
参阅文献:通过互联网参阅,未参阅纸介质文件。编辑可以根据需要从文章中选用。
只在正刊发表,不在增刊发表。编辑可以进行技术性处理。
期刊采用稿件,应按惯例给作者寄用稿通知书1份,样刊2本,按国家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
作者:商江 1953年2月出生 汉族 男 籍贯:黑龙江省大庆市 1974年7月毕业于大庆师范学校数学专业 1985年10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党政干部基础科(自学考试) 1998年12月毕业于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经济管理专业 1986年评为经济师后从事公务员、教育行政管理工作 研究方向:教育科学/教育经济
工作单位:大庆广播电视大学
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8号
邮政编码:163311
电话号码:0459-6376965
传真:0459-636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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